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鉴证业务,明确涉税鉴证业务要素,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注册税务师是指,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有时也指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本准则所称涉税鉴证业务要素是指,鉴证业务的三方关系,鉴证对象、标准、证据和鉴证报告。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涉税鉴证是指,注册税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鉴证; (三)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鉴证; (四)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的鉴证; (五) 房地产企业涉税调整的鉴证; (六)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五条 鉴证业务的保证程度分为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 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税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此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鉴证结论的基础。 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税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以此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鉴证意见的基础。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鉴证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开展涉税鉴证业务,并遵守本准则以及根据本准则规定的相关涉税鉴证业务准则。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八条 在接受委托前,注册税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在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后,只有认为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并且拟承接的业务具备下列所有特征,注册税务师才能将其作为鉴证业务予以承接: (一) 鉴证对象适当; (二) 使用的标准适当且预期使用者能够获取该标准; (三) 注册税务师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 (四) 注册税务师的结论以书面报告形式表达,且表述形式与所提供的保证程度相适应; (五) 该业务具有合理的目的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向责任方获取书面声明,以明确责任方对鉴证对象的责任。如果无法获取责任方的书面声明,注册税务师应当考虑: (一)承接业务是否适当,法律法规或合同中是否明确了相关责任; (二)如果承接业务,是否在鉴证报告中披露该情况。 第十一条 当拟承接的业务不具备本准则第九条规定的鉴证业务所有特征,不能将其作为鉴证业务予以承接时,注册税务师可以提请委托人将其作为非鉴证业务(如涉税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务),以满足预期使用者的需要。 第十二条 对已承接的鉴证业务,如果没有合理理由,注册税务师不应当同意变更业务。如果不同意变更业务,被审核单位又不允许继续执行原鉴证业务,注册税务师应当解除业务约定,并考虑是否有义务向被审核单位董事会或股东会等方面说明解除业务约定的理由。 第十三条 当业务环境变化影响到预期使用者的需求,或预期使用者对该项业务的性质存在误解时,注册税务师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考虑同意变更该项业务。如果变更业务引起业务约定条款的变更,注册税务师应当与被审核单位就新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根据修改后的业务约定条款出具报告。 第三章 鉴证业务的三方关系 第十四条 鉴证业务涉及的三方关系人包括注册税务师、责任方和预期使用者。 责任方与预期使用者可能是同一方,也可能不是同一方。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承接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各项鉴证业务。 如果鉴证业务涉及的特殊知识和技能超出了注册税务师的能力,注册税务师可以利用专家协助执行鉴证业务。在这种情况下,注册税务师应当确信包括专家在内的项目组整体已具备执行该项鉴证业务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并充分参与该项鉴证业务和了解专家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六条 责任方是指下列组织或人员: (一) 对鉴证对象负责的组织或人员; (二) 对鉴证对象信息负责并可能同时对鉴证对象负责的组织或人员; 责任方可能是鉴证业务的委托人,也可能不是委托人。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通常提请责任方提供书面声明,表明责任方已按照既定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无论该声明是否能为预期使用者获取。 当委托人与责任方不是同一方时,注册税务师可能无法获取此类书面声明。 第十八条 预期使用者是指预期使用鉴证报告的组织或人员。预期使用者通常是税务机关或者责任方,也可能是其他组织或人员。责任方可能是预期使用者,但不是唯一的预期使用者。 注册税务师可能无法识别使用鉴证报告的所有组织和人员,尤其是在各种可能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存在不同的利益需求时。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与委托人鉴订的业务约定书识别预期使用者。 在可行的情况下,鉴证报告的收件人应当明确为所有的预期使用者。 第十九条 在可行的情况下,注册税务师应当提请预期使用者或其代表,与注册税务师和责任方(如果委托人与责任方不是同一方,还应包括委托人)共同确定鉴证业务约定条款。 无论其他人员是否参与,注册税务师均应当负责确定鉴证业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并对鉴证业务中发现的、可能导致对鉴证对象信息作出重大修改的问题进行跟踪。 第二十条 当鉴证业务服务于特定的使用者,或具有特定目的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考虑在鉴证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使用者或特定目的,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 第四章 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在鉴证业务开始前,与被审核单位就鉴证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以避免双方对鉴证业务的理解产生分歧。 如果被审核单位不是委托人,在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前,注册税务师应与委托人、被审核单位就鉴证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所称鉴证业务约定书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与被审核单位签订的,用以记录和确认鉴证业务的委托与受托关系、鉴证事项和范围、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报告的出具和使用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的具体内容可能因被审核单位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方面: (一) 委托事项。包括说明业务性质、具体内容、委托目的、审核的范围及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工作安排和出具鉴证报告的时间要求; (二) 被审核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三) 受托方的责任与义务; (四) 约定事项的收费,包括明确收费的计算基础和收费安排; (五) 报告的出具和使用; (六) 约定事项的变更; (七) 约定事项的终止; (八) 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九) 约定书的法律效力; (十) 其他事项的约定; (十一) 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的签字盖章,以及签约双方加盖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被审核单位的责任与义务,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保证会计资料及涉税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按受托方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会计资料、涉税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三)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及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并有效实施与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相关的内部控制; (四)严格按照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不得授意委托方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确保受托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 (六)为受托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 (七)治理层、管理层对其作出的与鉴证事项有关的声明予以书面确认; (八)按约定及时支付委托费用; (九)由于测试的性质和审核的其他固有限制,以及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经审核后仍然可能存在未被发现的风险,受托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能因此减轻被审核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收托方的责任与义务,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应当严格按照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鉴证; (二)制定合理计划和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 (三)按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四)有责任在鉴证报告中指明委托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未按注册税务师的建议进行调整的事项; (五)注册税务师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六)由于过错导致被审核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未按约定时限完成委托事项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需要,注册税务时应当考虑在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中列明下列内容: (一) 在某些方面对利用其他注册税务师和专家工作的安排; (二) 与审核涉及的内部审计人员和被审核单位其他员工工作的协调; (三) 预期向被审核单位提交的其他函件或报告; (四) 在其首次接受审计委托时,对与前任注册税务师沟通的安排; (五) 注册税务师与被审核单位之间需要达成进一步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与被审核单位签订长期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但出现下列情况,应考虑重新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一) 有迹象表明被审核单位误解鉴证业务的范围和目的。 (二) 需要修改约定条款或增加特别条款; (三) 被审核单位业务的性质或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 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或所有权结构近期发生变动; (五) 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采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发生变化; (六) 与鉴证业务密切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政策规定发生变化; (七) 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鉴证对象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所称鉴证对象是指,与鉴证业务相关的资料、证据、状况、行为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涉税事项信息。 第二十九条 鉴证对象信息是按照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和计量的结果。注册税务师应当选择适当的鉴证对象,并按照既定标准反映鉴证对象的情况,以避免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的错报。 第三十条 鉴证对象与鉴证对象信息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 (一) 当鉴证对象为纳税申报、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或税前扣除时,鉴证对象信息是纳税申报表、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或税前扣除申报表及其相关资料。 (二) 当鉴证对象是征纳双方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纳税相关数据时,鉴证对象信息应当是鉴别争议的相关文件资料或证据。 (三) 当鉴证对象为某种系统和过程时(如企业内部控制),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关于其有效性的认定。 (四) 当鉴证对象为一种行为时,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对该行为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或执行效果的声明。 (五) 当鉴证对象表现为物理、化学或生物特征时,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有关说明鉴证对象物理、化学或生物状态的文件、资料或证据。 第三十一条 鉴证对象具有不同特征,可能表现为定性或定量、客观或主观、历史与预测、时点或期间,这些特征将对下面方面产生影响: (一) 按照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的准确性; (二) 环境的说服力。 鉴证报告应当说明与预期使用者特别相关的鉴证对象特征。 第三十二条 适当的鉴证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鉴证对象可以识别; (二) 不同的组织或人员对鉴证对象按照既定标准进行评价或计量的结果合理一致; (三) 注册税务师能将收集与鉴证对象有关的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提出适当的鉴证结论。 第六章 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所称的标准是指,用于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的基准。 标准可以是正式的规定,如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政府部门或国家认可的专业团体公开发布的标准;也可以是某些非正式的规定,如单位内部制定的行为准则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对公开发布的正式规定,注册税务师通常不需要对标准的适当性进行评价,而只需评价该标准对具体业务的适用性。对属于非正式规定的,注册税务师使用时,应首先对该标准本身的适当性加以评价。 第三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应当首先遵从法定性标准。 法定性标准是评价或计量涉税鉴证对象的根本标准,包括国家税收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行政性法规;税收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税收规定;与法律法规及税收有关规定不相冲突的公开发布的正式规定,如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在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需要选择适当的标准。 适当的标准应当具备下列所有特征: (一) 相关性:相关的标准有助于得出结论,便于预期使用者作出决策; (二) 完整性:定量的标准不应忽略业务环境中可能影响得出结论的相关因素; (三) 可靠性:可靠的标准能够使能力相近的注册税务师在相似的业务环境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 (四) 中立性:中立的标准有助于得出无偏向的结论; (五) 可理解性:可理解得标准有助于得出清晰、易于理解、不会产生重大歧义的结论。 注册税务师基于自身的预期、判断和个人经验对鉴证对象进行的评价和计量,不构成适当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首先考虑运用于具体业务法定性标准的适用性。 第三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还应当考虑适当的标准在具体鉴证业务中的适用性,并运用职业判断,评价所有标准各项特征的相对重要程度。 采用标准的类型不同,注册税务师为评价该标准对于具体鉴证业务的适用性所需执行的工作也不同。 第三十九条 标准应当能够为预期使用者获取,以使预期使用者了解鉴证对象的评价或计量过程。标准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供预期使用者获取。 (一) 公开发布; (二) 在陈述鉴证对象信息时以明确的方式表述; (三) 在鉴证报告中以明确的方式表述; (四) 常识理解,如计量时间的标准是小时或分钟。 第七章 证据 第四十条 本准则所称的证据是指,注册税务是为了得出鉴证结论或提出鉴证意见而使用的所有信息。 第四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计划和执行涉税鉴证业务,获取与鉴证对象信息相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在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尤其在确定的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考虑重要性、鉴证业务风险以及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四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制定的计划和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第四十四条 职业怀疑态度是指,注册税务师以质疑的思维方式评价所获取证据的有效性,并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以及引起对文件记录或责任方提供信息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证据保持警觉。 第四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态度,应对可能存在的执业风险。 (一) 鉴证业务通常不涉及鉴定文件记录的真伪,但注册税务师应当评价作为证据信息的可靠性,包括评价与信息生成和维护相关控制的有效性。 (二) 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已识别文件的记录可能是伪造或文件中的某些条款已发生变动,注册税务师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包括直接第三方询证,或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以评价文件记录的真伪。 (三) 在执行鉴证业务的过程中,注册税务师不能以责任方的声明替代应当获取的充分、适当的证据,不应将发现的舞弊视为孤立发生的事项,还应考虑是否存在更大的执业风险。 (四) 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发现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不一致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追加必要的审核程序。 (五) 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发现责任方的某项声明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注册税务师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并对责任方作出的其它声明的可靠性引起警觉。 (六) 注册税务师应当结合执业过程中获取的其他证据,慎重考虑责任方对询问所作答复的合理性,以及提供的其他信息的可靠性。 第四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对象信息的特征,尽可能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证据的充分性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主要与注册税务师确定的样本量有关。证据的适当性是对证据质量的衡量,即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四十七条 在确定证据的相关性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考虑: (一)特定的审核程序可能为某些认定提供相关的证据,而与其他认定无关; (二)针对同一项认定,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审核证据或获取不同性质的审核证据; (三)只与特定认定相关的审核证据并不能替代与其他认定相关的审核证据。 第四十八条 尽管证据的充分性与适当性相关,但如果证据的质量存在缺陷,注册税务师仅靠获取更多的证据可能无法弥补其质量上的缺陷。在这种情况下,注册税务师通常按照下列原则考虑证据的可靠性: (一) 从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二) 内部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比内部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更可靠; (三) 直接获取的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证据更可靠; (四) 以文件记录形成(无论是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证据比口头形式的证据更可靠; (五) 从原件获取的证据比从传真或复印件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在运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原则评价证据的可靠性时,注册税务师应当注意可能出现的重大例外情况。 第四十九条 如果在实施审核程序时,使用被审核单位生成的信息,注册税务师应当就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或取审核证据。 第五十条 如果针对某项认定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该项认定相关的证据通常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如果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不同性质的证据不一致,可能表明某项证据不可靠,注册税务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予以解决。 第五十一条 在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以支持鉴证报告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第五十二条 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评估鉴证对象信息是否存在错报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综合数量和质量因素考虑证据的重要性,并评估哪些因素可能会影响预期使用者的决策。 第五十三条 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税务师应当清楚表达证据收集程序,并通过下列不断修正的、系统化的执业过程,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 (一) 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了解相关内部控制; (二) 在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的基础上,评估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 应对评估的风险,包括制定总体应对措施以及确定进一步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四) 针对已识别的风险实施进一步程序,包括实施实质性程序,以及在必要时测试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五) 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五十四条 合理保证提供的保证水平低于绝对保证。受下列因素的影响,鉴证业务始终存在风险: (一) 选择性测试方法的运用; (二) 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 (三) 大多数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 (四) 在获取和评价证据以及由此得出结论时涉及大量判断; (五) 在某些情况下鉴证对象具有特殊性。 第五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评估和控制鉴证业务风险。 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税务师应当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具体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实施的证据收集程序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增强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的信任,以获取合理保证,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鉴证结论的基础。 在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税务师应当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具体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实施的证据收集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强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的信任,以获取有限保证,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鉴证意见的基础。 第五十六条 无论是合理保证还是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都需要运用鉴证技术和方法,收集充分、适当的证据。如果发现某些事项可能导致鉴证对象信息产生疑问,注册税务师应当执行其他足够的程序,追踪这一事项,以支持鉴证报告提出的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 第八章 业务工作底稿 第五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记录重大事项,以提供证据支持鉴证报告,并证明已按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 第五十八条 对需要运用职业判断的所有重大事项,注册税务师应当记录推理过程和相关结论。 如果对某些事项难以进行判断,注册税务师还应当记录得出结论时已知悉的有关事实。 第五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将鉴证过程中考虑的所有重大事项记录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本准则所称鉴证业务工作底稿是指,注册税务师对制定的鉴证计划,实施的鉴证审核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提出的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作出的记录。 第六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及时编制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 提供充分、适当的记录,作为鉴证报告的基础; (二) 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本准则及其有关规定执行了鉴证业务。 第六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编制的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当使未曾接触过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士清楚了解: (一) 实施的鉴证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二) 实施审核程序的结果和获取的证据; (三) 就重大事项得出的结论。 第六十二条 在确定鉴证业务工作底稿的格式、内容和范围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实施审核程序的性质; (二) 已识别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 在执行鉴证业务和评价审核结果时需要作出判断的范围; (四) 已获取审核证据的重要程度; (五) 已识别的例外事项的性质和范围; (六) 当从已执行的鉴证业务或获取审核证据的记录中不易确定结论或结论的基础时,记录结论或结论的基础的必要性; (七) 使用的审核方法和工具。 第六十三条 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以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鉴证业务工作底稿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 执行鉴证业务的总体策略及具体审核工作计划安排; (二) 审核过程中有关重大事项概要及其往来信件,重要问题备忘录; (三) 管理层声明书及被审核单位文件记录的摘要或复印件; (四) 与治理层、管理层和其他人员对重大事项的讨论,包括讨论的内容、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五) 执行鉴证业务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摘要或复印件; (六) 审核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类表证单书,包括分析表、明细表、核对表、台帐、单据、询证函、回函等; (七) 鉴证业务的执行人员、复核人员,以及完成审核工作的日期和复核工作的日期、范围。 第六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实施适当的控制程序,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 安全保管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并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保密; (二) 保证鉴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 便于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的使用和检索; (四) 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鉴证业务工作底稿整理归档。 鉴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出具鉴证报告之日起60天内。 如果注册税务师未能完成鉴证业务,其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鉴证业务中止之日起60天内。 第六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具鉴证报告之日起,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10年。 如果注册税务师未能完成鉴证业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鉴证业务中止之日起,对该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10年。 第六十七条 在审核鉴证报告日后,如果发现例外情况要求注册税务师实施新的或追加审核程序,或导致注册税务师得出新的结论,注册税务师应当记录: (一)遇到的例外情况; (二)实施的新的或追加的审核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 (三)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作出变动及其复核的时间和人员。 例外情况主要是指,审核鉴证报告日后发现的与已审核的鉴证对象信息相关的,且在鉴证报告日之前已经存在的事实,该事实如果被注册税务师在鉴证报告日前获知,可能影响鉴证报告。 第六十八条 在完成最终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归整归档后,注册税务师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届满前删除或废弃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九条 在完成最终鉴证业务工作底稿整理归档后,如果发现确需修改现有工作底稿或增加工作底稿内容的,无论修改或增加的性质如何,注册税务师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 修改或增加工作底稿内容的时间和人员,以及复核的时间和人员; (二) 修改或增加工作底稿的具体理由; (三) 修改或增加工作底稿对鉴证报告产生的影响。 第九章 鉴证报告 第七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七十一条 鉴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 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鉴证事项+鉴证报告”。 (二) 收件人。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鉴证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鉴证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三) 引言段。鉴证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已委托事项已进行审核鉴证以及审核的原则和依据等。 (四) 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鉴证报告的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 简要评述与鉴证对象信息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2. 简要评述获取的鉴证对象信息、各类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3. 简要陈述鉴证事项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职业判断的情况。 (五) 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 (六) 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七)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八) 报告日期。鉴证报告的日期不应早于注册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包括管理层认可对涉税资料的责任且已批准涉税资料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涉税鉴证事项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日期。 第七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务师应当根据审核鉴证的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出具和含有鉴证结论的书面报告。 在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消极方式发表意见,出具含有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七十三条 如果认为涉税鉴证事项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注册税务师应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 鉴证事项完全符合法定性标准,涉及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遵从了国家法律、法规及税收有关规定; (二) 注册税务师已经按照本准则及依据本准则制定的有关业务准则的规定,实施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审核过程未受到限制; (三) 注册税务师获取了鉴证对象信息所需充分、适当的证据,完全可以确认涉税鉴证事项的具体金额。 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以积极方式提出鉴证结论,对鉴证对象信息提供合理保证。 第七十四条 如果认为涉税鉴证事项总体上符合法定性标准,但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 涉税鉴证的部分事项因税收法律、法规及其具体政策规定或执行时间不够明确; (二) 经过咨询或询证,对鉴证事项所涉及的具体税收政策在理解上与税收执法人员存在分歧,需要提请税务机关裁定; (三) 部分涉税事项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虽然影响较大,但不至于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以积极方式提出鉴证结论,对鉴证对象信息提供合理保证,并对不能确认具体金额的部分涉税鉴证事项予以说明,提请预期使用者决策。 第七十五条 如果审核范围受到限制,对涉税鉴证事项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至于无法对涉税事项发表审核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以消极方式提出鉴证意见,对鉴证对象信息提供有限保证,并说明涉税鉴证事项无法表明意见的理据。 第七十六条 如果发现涉税事项总体上没有遵从法定性标准,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的情形,经与被审核单位治理层、管理层沟通或磋商,在所有重大方面未能达成一致,不能真实、合法地反映鉴证结果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出具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以消极方式提出鉴证意见,对鉴证对象信息提供有限保证,并说明持否定意见的理据。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税务、会计、审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的涉税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业务不必遵守本准则。 第七十九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